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现住贵州省**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谭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900元的毒品海洛因2克。4月2日,谭某某又向杨某某购买2250元的毒品海洛因5克。

2020年4月5日,谭某某联系杨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织金县**镇**路谭某某家中交易,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杨某某,在其外衣内包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净重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1.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声伊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碟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