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02********253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珠晖区**号。2011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1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罪,2018年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1月2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5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14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无业人员,有多次吸毒和盗窃违法劣迹。为筹集毒资,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衡阳市珠晖区范围内实施盗窃、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一)盗窃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李某甲(在逃)两次在湖南省**院盗窃他人电动车和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22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甲窜至湖南省**院**食堂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卖得600元,杨某某分得300元。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42元。
2.2018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湖南省**院**公寓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停车棚的一辆黑色吉圣牌电动车未锁,便使用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衡阳市**馆附近。随后,杨某某返回**公寓停车棚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再次藏匿在衡阳市**馆附近。杨某某第三次来到**公寓停车棚,使用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霍某某的电动车,离开现场大约50米时,被听到警报下楼寻找的李某乙发现并扭送至学校保卫处。经价格评估认定,被盗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杨某某长年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获取毒品,2018年5月,杨某某两次帮助一外号叫“四哥”的男子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四哥”,说要购买50元海洛因。“四哥”因行动不便,便将一包约0.07克的海洛因交给杨某某,要杨某某将该包毒品送至罗某某家楼下,杨某某从罗某某处收到50元现金后,将海洛因交给罗某某。杨某某随后返回到“四哥”住处,将50元毒资交给“四哥”。
2.2018年5月8日10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四哥”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四哥”遂将约0.15克海洛因用无色透明塑料薄膜包好后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哥”要求下,杨某某将该包毒品送至罗某某家楼下,罗解英打算使用手机支付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杨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杨某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就盗窃罪,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就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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