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1988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9年1月刑满释放;1991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4年1 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秦州公安分局罚款500元并社区戒毒3年;2018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严重疾病,秦州区看守所不予羁押,2019年1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2019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收取吸毒人员刘某550元,准备交付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巷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重,净重0.2597克)及550元毒资。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