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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2********,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区**路**路路口将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0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另行处理)。

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区**路**路西北面路口向西200米人行道处,将0.9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账单截图、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称量记录、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相关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建敏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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