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组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向吸毒人员万某某(另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次,约重7.86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乡***“**垂钓鱼庄”向吸毒人员万某某贩卖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约重1.368克;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吸毒人员万某某贩卖9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粒,约重6.498克。
2020年3月30日15时,公安民警在本区**乡**村委会**村**组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杨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被告人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7.8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被告人,属立功,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7月2日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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