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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县**乡**村委会**村**号。2014年1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禄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禄劝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9日,禄劝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获悉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民警在工作关系人的配合下决定在昆明市禄劝县**镇**附近进行控制下交易。2020年5月29日10时许,民警将编号为:第一张F4J0451818,第二张H1F9220813,第三张EY80104707,第四张UT52347874,第五张Y47X485624,第六张C18P476645,第七张GS57785864,第八张Q9C8288794的八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交给工作关系人并在禄劝县**镇**附近蹲点守候,在工作关系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在禄劝县**镇**上面的公路边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和工作关系人抓获。当场从工作关系人手中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两包(每包10颗,共计20颗)分别编号为1、2,随即口头传唤杨某某至屏山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在执法办案区,民警从杨某某右边裤包里面搜出民警提前交给工作关系人的八张人民币。经称量民警从工作关系人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10克、净重0.96克,编号为2的毒品可疑物毛重为1.14克、净重为0.99克。民警将全部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等;3.证人证言:工作关系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净重:1.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经有贩卖毒品故意犯罪,且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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