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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楼**室。1988年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年9日17时许,鲁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街**专卖店约定,向其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当场给杨某某支付毒资200元,杨某某遂联系其上线,从上线“刚刚”处以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在安宁区**街**专卖店内将这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的三分之一贩卖给鲁某某,与鲁某某共同吸食了其贩卖给鲁某某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后二人离开时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48克),从鲁某某身上查获二人吸食剩余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计量检定证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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