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8********,汉族,大专文化,平昌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平昌县**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吸毒人员张某某想购买冰毒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支付毒资5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贩毒人员纪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纪某某支付毒资400元,随后纪某某将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放置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乐民超市”旁边巷子的一栋居民楼一楼楼梯间隐蔽位置,并将存放冰毒位置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转而将存放冰毒位置告知张某某,张某某独自前往存放毒品地点将毒品取回并吸食,杨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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