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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52********,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无业,家住宁夏同心县**镇**房。2002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街道一巷子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人民币1815元。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39克。经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视听资料;3、物证;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鹤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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