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6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市**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已行政处罚)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冰毒,宋某某同意后,于当晚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宾馆**楼**房间杨某某暂住处,杨某某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宋某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
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1次,重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丰吉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七十五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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