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5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2015年6月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0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卒7月22日15时许,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对方人民币1330元(其中毒资人民币800元、好处费200元和车费330元),当天23时许,杨某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68号二天堂东侧人行道,将一包用红色双喜烟盒包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程某某,在交付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1包(经称重净重为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等物证;
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7.抓获视频、讯问辨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鸿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碟3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建议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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