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乡**村**号**号。2008年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2日将本案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黄榜加油站附近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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