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全州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6时许,陆某某找到杨某乙(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K粉,杨某乙收取陆某某的毒资后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K粉,并通过支付宝转账7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杨某甲,双方约定在全州县城**花园旁边的**饭店附近交易,杨某乙从被告人杨某甲的手中拿到毒品K粉后交给陆某某,后杨某乙与陆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K粉疑似物,当面称量净重0.83克。
经鉴定,送检毒品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毒品扣押文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5.毒品鉴定文书;6.支付宝转账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维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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