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自谋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微信联系林某某并收取其人民币450元,并以400元价格购进一小包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至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青云大厦一楼大厅,贩卖给林某某。两人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一小袋疑似毒品及人民币50元。经称重,该疑似毒品净重0.44克;经检验鉴定,该小袋疑似毒品未检出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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