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巷**号**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吸毒,2016年12月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资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资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资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吸毒人员余某某拨打被告人杨某某电话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即安排秦建文(已另案审判)与余某某联系,并将一袋海洛因交给秦建文,秦建文在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象山消防大队对面将海洛因交给余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及10元路费后,被资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现场,民警在余柳燕上衣口袋内发现海洛因一袋,经称量,海洛因总重0.55克,皮重0.18克,在秦建文手中搜到其贩卖毒品所得的310元人民币现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建文贩卖给余某某的毒品为海洛因。同案犯秦建文对其帮助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承认安排秦建文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秦建文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指使秦建文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作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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