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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组。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9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皇甫某某一小包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皇甫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八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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