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0121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至苏州从上家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重约3克)后,乘车带回南京,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约1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收取朱某某人民币400元路费。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周剑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985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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