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埭**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2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9日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镇**新村**号胡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采用微信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53718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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