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刑诉〔2020〕Z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白沙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0日被白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春节期间),吴某某(已判决)欲向他人贩卖毒品,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请其帮忙寻找毒品。杨某某在海口市**酒吧玩时,见到有人拿出印有“草莓多VC”字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开心粉”(MDMA成份毒品),杨某某为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临走时将两包“开心粉”带走,而后与吴某某联系,并约定在海口市大致坡镇大致坡中心小学附近的一条巷子里交易。2020年1月23日,杨某某在约定地点将该两包“开心粉”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微信昵称“**文具店”)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杨某某(微信昵称杨某某025****)支付人民币960元。之后吴某某将该两包“开心粉”转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经白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称量,该两包“开心粉”分别净重1.18克和1.13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开心粉”检出MDMA(摇头丸)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贰包,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等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吴某某、王某、李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琼公(理化)鉴字【2020】81号;
6.现场勘查检查材料,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麦文忠
检 察 官:王静柳
书 记 员:麦光位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移动手机壹部;
5.涉案毒品现保管于白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物证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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