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路**小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1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7日至3月21日、5月18日至6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时许,吸毒人员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竟陵办事处义河嘉苑小区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疑似毒品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净重0.40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俗称“油”)1袋,净重0.23克。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4.辨认人某某某、熊某某的辨认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骁
2020年6月1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物证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起诉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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