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现住址同前。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辩护人王永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的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3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搜出25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和1小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量,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身份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照片等书证;2.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讯问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或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寿青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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