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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西门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0.3克海洛因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当日下午,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东恩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7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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