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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街社区居委会******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 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冲某民房的一楼开茶馆,其弟弟杨某乙在**楼贩卖毒品,杨某甲有时帮杨某乙收取毒资。

2020年元宵节后的一天,吸毒人员“佐某某”(未查明身份)、肖某某到杨某甲的茶馆给了400元给杨某甲,杨某乙拿了3分毒品海洛因给他们。

2020年农历二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和肖某某、“佐罗”到茶馆给了杨某甲300元现金,杨某乙拿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截图、尿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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