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停靠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中冶长天东侧南园路桥上,在车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2、2020年8月4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商贸城澜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给他人。
被告人杨某某从上述毒品交易中非法牟利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惠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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