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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2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有贩卖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商某某的妻子杨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电力修造厂家属院内,被告人杨某某向商某某贩卖2400元的毒品1纸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商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向其贩卖的1纸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裤子口袋查获贩毒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以及毒资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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