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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以微信聊天方式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在收到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将毒品放置在酒泉市肃州区**路通往**镇**小学道路北侧一栋红色楼房东侧路边电线杆下,并告知徐某某毒品藏匿地点,徐某某在取回毒品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1.01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以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吸毒人员马某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在收到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将毒品放置在酒泉市肃州区**路通往**镇**小学道路北侧一栋红色楼房东侧路边广告牌内,并告知马某某毒品藏匿地点,马某某在取回毒品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办案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0.98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卫华

                                  书记员 赵  媛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OPPO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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