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屁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7********,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将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79克)卖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5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2、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72克)卖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3、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72克)卖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4、2020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焕文路西门农贸市场附近,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3克)以人民币50元卖给李某某。

5、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6克)卖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6、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火化场下面的路上,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6克)以人民币100元卖给李某某和高某某。

7、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自家门口,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65克)以人民币300元卖给许某某。

8、2020年6月9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自家门口,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3克)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许某某。

9、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自家门口,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86克)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卫某某。

另查明:2020年6月7日下午,杨某乙(另案处理)在石屏县汇源路红旗假日酒店对面油库旁将一坨用黑色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0.18克)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保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杨某乙是贩毒人员,仍然将该坨毒品带回至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自家中藏匿。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组**号自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杨某乙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保管的250.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7.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现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查、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3.779克,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代为他人保管甲基苯丙胺片剂25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贩卖250.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被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iPhone11手机一部; 

5.随案移送光盘一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