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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张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每人出资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在绥阳县**镇**园自家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张某某。

2.2019年9月9日,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吸食,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在绥阳县**镇**园自家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张某某。

3.2019年9月12日,张某某、冯某某、颜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吸食,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在绥阳县**镇**园自家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张某某。

4.2019年9月14日,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吸食,由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在绥阳县**镇**园自家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张某某。

5.2019年7月9日晚,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2克冰毒给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冰毒送到绥阳县**小区胡某某家中交给胡某某。

6.2019年8月20日晚,胡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杨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二个零包约0.3克冰毒给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冰毒送到绥阳县**小区胡某某家中交给胡某某。

7.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绥阳县**镇**园附近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其放在卧室床边桌子上的0.2克冰毒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世坤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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