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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7时许,证人王某某经证人董某某介绍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9时30分许,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加油站路边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内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25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7克。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4.7克、作案使用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225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4.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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