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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鞍山市高新区**号,因琐事打伤他人于2011年3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在家吸毒于2020年1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2时35分许,吸毒人员孙某某预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50粒麻古和2克冰毒,其用微信转账给杨某某3500元钱麻古钱和1400****,一共给杨某某转账4900元钱。杨某某联系张某某让其帮忙购买50粒麻古和2克冰毒后交给孙某某,并给张某某转账2500元钱50粒麻古钱和1100元钱2克冰毒钱,共3600元钱。张某某在微信名“29”的人手中以2000元钱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孙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给孙某某2克冰毒。张某某又联系苏某某(已起诉)让其帮忙购买50粒麻古,并用微信给苏某某转账25****。苏某某找到丁某某(已起诉),并用微信给丁某某转账2250元钱用于购买50粒麻古,苏某某获利250元钱。苏某某和丁某某一起在“小鬼”手中以2100元钱的价格购买47粒麻古后,丁某某又在自己家中给苏某某拿3粒麻古凑够50粒麻古后交给苏某某。丁某某获利150元钱。张某某带孙某某到苏某某处取毒品,苏某某预将50粒麻古卖给张某某时被鞍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克冰毒(净重1.85克)和50粒麻古(净重4.73克)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17日晚上,吸毒人员孙某某到鞍山市高新区**号杨某某家中,杨某某卖给孙某某2.9克冰毒,孙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2时0分许给杨某某转账2800元钱。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孙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该2.9克冰毒并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2.9克冰毒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孙某某用微信给杨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钱购买5克冰毒和15粒麻古,孙某某到鞍山市高新区中港广场3单元杨某某家楼下,杨某某将5克冰毒和15粒麻古卖给孙某某。

2020年1月13日抓获杨某某时,在其家中搜出1袋白色晶体,净重2.28克,在其随身的斜挎包内搜出1袋白色晶体,净重0.08克,1袋红色颗粒,净重0.55克,1袋褐色粉末,净重0.77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疑似物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未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毒品共计2.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称、铁盒、手机、吸毒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苏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2份、辨认笔录7份、搜查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峰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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