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的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净重0.16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1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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