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开明同心城二号门旁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某以及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双方当事人已完成毒品交易,王某某已另案处理),禁毒大队侦查员当场在嫌疑人杨某某手中搜出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民币现金300元及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红色老人机一部,同时在王某某手中搜出杨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用黑色塑料薄膜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杨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7克。经鉴定,杨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某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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