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7〕6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租车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秦淮区**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当晚21时许,杨某某在本市建邺区虹悦城附近的加油站,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2小包净重共计3.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等笔录;
6.控制下交付的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达到3.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佑
2017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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