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斌,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里镇**村**。2013年6月15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致伤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中某某公安局罚款200元。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1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定、廖某明出资人民币800元委托吸毒人员李某龙购买毒品。后李某龙联系被告人杨某甲斌,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甲斌人民币8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斌与李某龙去到我市三乡镇白石村佳达玩具厂彭某定、廖某明所住的宿舍,四人在宿舍共同吸食毒品。同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白石金环村1号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斌,从其处扣押手机1台(电话号码:18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斌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及电子卷宗光盘2张,光盘2张,散页7张;
3、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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