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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区**街**号。2013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微信名为杨*、微信号为lovejerry****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吸毒人员梁某盛达成毒品交易的合意。次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以微信名昊*、微信号为asd22****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摇头丸10粒,约定毒资为人民币1700元。

当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山市**区**美食城的旁边巷子将毒品摇头丸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梁某盛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检验,上述毒品验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1.88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某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散页11张;

3、视听资料7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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