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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号,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房。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在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停车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杨某某手机1台,同时在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

2.相关书证;

3.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民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手机1台(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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