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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2011年2月因拉客招嫖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0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利在QQ上发布信息出售淫秽视频。2020年5月14日,杨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百度网盘将30部视频出售给肖某某;同月26日,杨某某又分别以100元的价格通过百度网盘将32部、33部视频出售给牛某某、李某某。经鉴定,上述出售的95部视频中有93部为淫秽视频。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处本市静安区**路**号**号楼**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经签字确认的百度网盘发送视频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三人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淫秽视频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处置情况。

3.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视频中淫秽视频文件的数量。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QQ红包截图、百度网盘发送记录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册、移动硬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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