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毛幺,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开磷百花小区旁巷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举报人冯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后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及作案用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毅
2020年4月16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1袋。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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