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昆明市**水务局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2015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担任昆明市**水务局水利管理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晋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昆明市**水务局水利管理站负责全区农灌水费的征收工作。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晋宁区**局水利管理站副站长及负责征收**片区农灌水费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片区农灌水费后采取截留农灌水费不入账,使收取的农灌水费难以反映在单位账目方式侵吞农灌水费114.6388万元。挪用农灌水费5.522702万元归个人使用后于2019年4月9日上交入账。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484236.48元。
1.涉嫌贪污114.6388万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共收取**片区农灌水费完成单位下达的农灌水费目标任务,采用不上交单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14.638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度农灌水费共计30.3490万元侵吞;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度农灌水费共计20.8394万元侵吞;
(3)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度农灌水费共计17.1722万元侵吞;
(4)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6年度农灌水费共计5.2019万元侵吞;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镇**村委会2018年度农灌水费后侵吞3.8958万元,共计9.0977万余元。
(5)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6年度和2017年农灌水费共计9.5550万元侵吞;
(6)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度农灌水费共计9.1934万元侵吞;
(7)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5年至2016年度农灌水费共计5.970748万元侵吞;
(8)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5年农灌水费5.3631万元侵吞;
(9)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7年度、2018年度农灌水费共计3.9347万元侵吞;
(10)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将收取到的**镇**村委会2014年至2018年度农灌水费共计3.1636万元侵吞。
(二)涉嫌挪用公款5.522702万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收取**镇**村委会2016年度农灌水费2.2687万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收取**镇**村委会2017年度农灌水费3.254002万元,共计5.522702万元,挪归个人使用。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借款将**镇**村委会2016年和2017年度农灌水费5.522702万元上交水利管理站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杨某某身份证明及工作职责、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郑某某、招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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