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通**幼儿园**职务,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镇**村委**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家园**幢**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0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南通**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期间,利用管理食堂账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增幼儿伙食退费、将教师伙食费不记账并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取现等方式,先后8次骗取、侵吞**幼儿园食堂账户公款共计人民币103819.2元,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一)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幼儿园**期间,利用管理食堂账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幼儿伙食退费过程中,采取虚增幼儿伙食退费总额的方式,先后3次骗取食堂账户公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杨某某虚增并骗取**幼儿园食堂账户公款人民币7000元,占为己有;
2、2017年1月,杨某某虚增并骗取**幼儿园食堂账户公款人民币7000元,占为己有;
3、2017年6月,杨某某虚增并骗取**幼儿园食堂账户公款人民币24000元,占为己有。
(二)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幼儿园**期间,利用管理食堂账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教工伙食费不记账并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取现的方式,先后4次侵吞食堂账户公款共计人民币63419.2元,占为己有。
1、2016年12月,杨某某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从**幼儿园食堂账户取现人民币16440元,占为己有;
2、2017年1月,杨某某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从**幼儿园食堂账户取现人民币11390元,占为己有;
3、2017年4月,杨某某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从**幼儿园食堂账户取现人民币2025元,占为己有;
4、2017年8月,杨某某用事先私自加盖公章的现金支票从**幼儿园食堂账户取现人民币33564.2元,占为己有。
(三)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幼儿园**期间,利用管理食堂账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现金不存入食堂账户而后虚构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人民币2400元,占为己有。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该委接受谈话,主动供述贪污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01794.2元至**幼儿园银行账户;2020年7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上缴的人民币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崇川区合同制管理人员录用审批表、**幼儿园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陆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邱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萍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361521****)现被取保侯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款物人民币2025元暂扣于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委员会;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