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公诉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都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商都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原武警**师机关食堂由司令部管理科负责管理,因没有专用银行账户,日常伙食保障一直采取由机关食堂管理人员预先向师财务科借款,然后凭主副食品采购票据报销冲抵的办法进行。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管理科会计期间,负责管理机关食堂。杨某某先后向师财务科借用并报销机关食堂伙食费共计8775000元,这些款项全部往来于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武警部队纪委核查组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及财务账目,发现这8775000元中有1804429.9元是杨某某安排司务长王某某和李某某通过购买虚假副食品票据报销方式套取的公款。杨某某等人套取这1804429.9元公款中,其中950000元被杨某某个人侵吞使用,其余854429.9元用于师领导机关接待走访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武警纪律移送的相关书证、银行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彬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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