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沭阳县**镇财政所会计,沭阳县人,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海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乡财政所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村级经费专户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支出、收不入账等手段,多次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259681.52元。其中,部分公共财物由被告人杨某某开具转账支票从村级经费户转至其个人账户或者转至其实际控制的郭某某个人账户。现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三项资金用款名义向村级经费专户借款,开具转账支票,从村级经费专户转出87000元到本人及郭某某个人账户,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2.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管理的**村已支付过“**村工资发放表”支出票据,开具转账支票,从村级经费专户转出40000元到郭某某个人账户,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3.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管理的**村已支付过的农户土地租金支出票据,开具转账支票,从村级经费专户重复支出612414元,转入本人及郭某某等个人账户,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4.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管理的**村已支付过的农户土地租金支出票据,开具转账支票,从村级经费专户重复支出135963元,转入本人及郭某某个人账户,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5.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开具转账支票,多次从村级经费专户转出320218.5元,转入本人及郭某某等个人账户,将其非法占为己有。
6.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收取的范某某等6人缴纳的2015年度保险费合计13820元,直接非法占为己有。
7.2016年11、12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收取的朱某某、孙某某归还财政借款合计93000元、高某某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直接非法占为己有。
8.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经手收取**村、**村、**村、**村上缴的政策性保费、环境整治保洁费等合计115266.68元,直接非法占为己有。
9.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经手收取的**村、**村等村上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款791999.34元,直接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乔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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