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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贪污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6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江西玉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系丰城**电厂副总经济师兼燃烧**部经理,案发时系丰城**发电厂计划经营部经理,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贪污罪,2016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7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7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丰城**电厂成立于2008年9月2日,属国有控股企业。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丰城**发电厂计划经营部经理期间,根据时任总经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通过与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丰城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丰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丰城市**石料有限公司虚构检修项目和虚增石料供应量等方式,套取丰城**电厂的国有资金。根据邓某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套取资金中820余万元交由丰城市**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娄某某(另案处理)保管。2012年初,根据邓某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将娄某某所保管套取资金的515万元用于其个人和邓某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洲康城“亲水湾”的2套商品房,将娄某某所保管套取资金的200万元用于南昌市光大证券炒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247.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娄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黄某甲、周某某22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丰城**发电厂计划经营部经理期间,根据丰城**电厂先后两任总经理邓某某和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安排,为了给单位职工增发“福利”,单独及安排他人以虚构检修项目、虚构设备材料供应等方式,套取丰城**电厂的国有资金,并交至单位“小金库”郭某某、袁某某等人处。后丰城**电厂巧立奖金福利名义,逐步将小金库当中的2005.0225万元发放给单位员工(其中,邓某某任总经理期间共计发放了887.5万元,吴某某任总经理期间共计发放了1117.5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万某某、黄某乙15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丰城**发电厂计划经营部经理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物7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丰城**电厂套取单位资金用于私分的过程中负有其他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18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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