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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贷款诈骗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5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律师陈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于某某通过抖音相识并成为微信好友,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于某某让杨某某帮自己注册支付宝并设置密码,将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81503********)和装有支付宝的手机拿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在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银行卡绑定支付宝消费,并从其支付宝中通过借呗平台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该款项被杨某某用于还款及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某某的亲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等书证;

2. 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静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时堰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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