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科长,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于2015年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10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聚集冯某某、张某甲、蔡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联宏照明电器公司食堂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王某乙、张某乙在公司大门口望风,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根永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娟
助理检察官:王智慧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7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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