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5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寨**村**号。2012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将本案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5月29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何经理”于2017年5月至9月,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为业务员,四人共同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商务楼**室内办公。成、刘、高入职后,杨某某即要求她们用杨准备好的账户名和密码登陆www.look****.com网站,并发布杨提供的名称为f、BK等粉末或晶体的图片及杨的foxmail邮箱、skyp账号。待有客户通过邮件或skyp与她们联系并询问产品价格后,她们咨询杨某某后回答客户,同时提供杨的西联账户和比特币账户。待客户汇款后,杨某某会提供快递单号给成某某等人,由她们提供给客户。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7月要求他人(待查)发送单号为6348********的中通快递至**公司的业务员文某某处,并在其后多次要求文从该装有白色粉末的快递中提取部分发至境外客户。杨某某在2018年9月6日,指使文某某从上述快递中取10克发往美国;次日,杨又指使文从上述快递中取10克发往挪威。后发往挪威的快递被海关查获,民警从海关查获的8.98克和从文某某处调取的230.08克粉末中均检出呋喃芬太尼成分。2018年9月6日,杨某某指使文某某从上述快递内取100克发往深圳,后该快递被退回,文遂于2018年9月17日上交公安机关,经检验,该99.64克粉末中检出呋喃芬太尼成分。
2018年8月31日,杨某某要求他人(待查)发送四包粉末至文某某处,后文某某于9月7日提供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四包粉末中2包共计约1,500克检出呋喃芬太尼成分。
2018年9月19日,民警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区**大街**号**楼**号楼**室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与杨某某聊天记录、发货详情汇总表、毒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称重照片、检验报告、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称量、取样笔录、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电脑中的聊天记录、报价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明知其指示文某某邮寄的粉末系国家管制物品的主观故意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贩卖毒品呋喃芬太尼180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奚荷萍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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