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三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3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家中,通过淘宝、微信平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盒50粒阿莫达非尼,并从印度邮寄至同案人张某某指定的湖南省溆浦县**镇高速出口处**便利店。同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区**号楼**宿舍内抓获同案人张某某并扣押了2粒阿莫达非尼药片。经鉴定,在扣的阿莫达非尼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住处通过淘宝、微信平台,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翁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盒100粒莫达非尼及一盒50粒阿莫达非尼,并从印度邮寄至同案人翁某某指定的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大道**号**化工厂。同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化工厂内抓获同案人翁某某并扣押了全部药片。经鉴定,在扣的药片中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3.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同案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城**号楼**室家中,通过微信联系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从印度代购一盒50粒阿莫达非尼。同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住处抓获同案人赵某某并扣押了29粒阿莫达非尼药片。经鉴定,在扣的阿莫达非尼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家中被传唤至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阿莫达非尼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人张某某、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搜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淘宝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晋雄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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