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3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住山东省平邑县**街**村**号。2018年2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于2018年5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另处)在缅甸国老街通过陈某某(另处)介绍帮一不知名女毒贩走私、运输毒品。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各自携带毒品乘摩托车将毒品走私入境。9时00分许,当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白色本田车(云******)途经镇康县南伞镇田坝坚果基地附近执勤点时,被卖盐场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所穿的黑色羽绒服的夹层内查获外用红毛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块,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净重896.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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