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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_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乡**村委会**寨村民,捕前住盈江县**镇**街**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麻某”(在逃)委托,驾驶车牌号云******的**牌货车从**三崇庙附近公路边运输8头走私入境的活体水牛。2020年08月0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盈江县**路**镇与**镇岔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活体水牛8头(净重2339.5Kg)、手机2部。经盈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8头活体水牛价值人民币584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何丽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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