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万尾村的非设关码头五涵码头搭船出发前往中越边界“二层沙”附近海域接到一艘装载冻品的铁壳船,后返回中国东兴。第二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铁壳船行驶至东兴市北仑河入海口附近榕树江水域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冻牛肉共7.35吨。经鉴定,该批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57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牛肉、铁壳船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清点过磅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海图等书证;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4.涉案冻品检验检疫的函、价格评估报告书;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伟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700****;
2.案卷卷宗壹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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